案例评析
作者:祝琳玲
2016年5月13日6时50分,“申通”快递员韩某在上班过程中,驾驶未登记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在02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从东往西逆向行驶,行经余杭区五常街道盛世家园路段时,与闫某驾驶的从对向西往东行驶的杭州余杭1728**号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闫某受伤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韩某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定闫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因交通肇事罪受到了刑事处罚。闫某的父母、配偶、长子、次子作为共同原告将机动车驾驶人韩某、其雇主苏某、杭州玉佳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佳公司”)、浙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1298212.50元及承担诉讼费。
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苏某赔偿668648.53元,玉佳公司赔偿364717.38元,申通公司赔偿182358.69元,上诉费用合计1215724.60元,韩某对被告苏某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苏某、玉佳公司、申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杭州市中院二审判决苏某赔偿729434.76元,玉佳公司赔偿486289.84元,上诉费用合计1215724.60元,韩某对被告苏某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判中,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被告韩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苏某、玉佳公司、申通公司都曾以韩某上班路途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为由进行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这条规定表明,对于职务行为的判断其根本标准在于雇员行为的外观,只要行为从外观上看属于社会观念上的执行职务,无论雇主或雇员主观上如何认识,该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的范畴。根据此条规定,判断雇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察:1、雇主对雇员从事该行为是否有授权或者指示。这种授权或指示可以是明示的,如规章制度等。也可以是默示的,只要雇员基于合理的理由,可以预见到雇主处于此境地将会做出、或者指示他做出同样的行为即可。本案中,玉佳公司虽有非投递作业时,未经许可不准擅自动用公司电动车的规章制度,但韩某上下班途中长期都驾驶快递电动车,玉佳公司对这种情况必定是知情且默许的。2、若雇员的行为超出雇主的授权范围,且此行为与履行职务存在有内在联系,那么仍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雇员的上班过程属于职务行为的准备行为,且韩某驾驶的是派送快递专用的电动车,应认为履行职务存在很强的内在联系。因此,韩某上班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的一部分,因韩某导致的原告损失,应由其雇主与韩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玉佳公司与申通公司存在特许经营合同时,申通快递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申通公司与玉佳公司签订了《申通快递特许经营合同》,由玉佳公司在杭州市西湖区开设提供申通快递服务,玉佳公司又与苏某签订了《区域承包服务合同》。韩某直接受雇于苏某,同时也直接受玉佳公司管理培训。因此,对于苏某及玉佳公司为韩某雇主并无异议,一审、二审法院也明确了上述两位被告的赔偿责任。然而,一审法院对于申通公司作出了赔偿判决,二审法院却免除了申通公司的赔偿义务。那么申通公司作为特许方是否有赔偿义务?
本案原告认为,苏某、玉佳公司都以“申通快递”的名义对外经营,这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申通快递”的影响力,提高了品牌号召力。与此同时,玉佳公司的员工也都认为自己是申通公司的员工,申通公司不仅是经济上的受益人,又是法律上的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玉佳公司之所以与申通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就是为了借助“申通快递”在快递业的影响力,在区域内获取较大的经济效益。而申通公司只是将“申通快递”商标授权给玉佳公司使用,并承担快递运送的工作,并不应该承担玉佳公司经营中遇到的一切风险。本案究其根本,应考虑的是申通公司到底是不是韩某的雇主。笔者认为,玉佳公司与申通公司都属于独立法人,二者之间除了特许经营许可关系外,并不存在人员从属及管理的关系。换句话说,韩某属于苏某及玉佳公司的雇员,而不是申通公司的雇员。以此看来,申通公司确无须为韩某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较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