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作者:祝琳玲
2016年5月27日,马某驾驶电动车从S30杭新景高速公路杭州南收费站出口的ETC专用车道进入高速公路。00点05分许,马某在高速公路上与小型轿车相撞,马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小型轿车车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马某的父亲、母亲、配偶、长女、次女作为共同原告以高度危险责任纠纷将杭千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34182.00元及承担诉讼费。
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高速公路管理者的义务在于确保公路安全、畅通,而非防范故意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已对高速公路采取封闭式管理、在出入口设置了起落杆对来往车辆进行拦截,且在收费站出入口设置了“非机动车和行人严禁进入高速”的警示牌,靠近收费站的道路旁亦有行人与非机动车禁行标志,足以提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进入。马某从收费员背后的ETC快速车道骑电动车逆行进入,显系故意,主观存在重大过错,当属自甘风险的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以此,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那么本案中,高速公路管理者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呢?
一、高速公路管理者是否应承担高度危险责任?
从法律角度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可明确知道,因高速公路管理者过错产生交通事故的纠纷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的相关法规。
二、能否以马某自甘风险免除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责任
马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非机动车禁止驶入高速公路,从这点来看,可以认定马某使自己陷入了风险,即自甘风险。然而根据《侵权责任法》,高速公路管理者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为“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即行为人自甘风险并不是高速公路管理者的免责事由。假设存在这种情形,高速公路收费人员发现行为人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但未进行制止。后行为人在高速公路因交通事故致死,高速公路管理者却以行为人自甘风险为由完全免除了责任,这明显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行为人自甘风险与高速公路管理者因管理不当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是不矛盾的。换句话说,即使行为人自甘风险存在主观过错,但高速公路管理者只有在证明自己已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后才能免除自身责任。
三、高速公路管理者是否尽到了管理职责?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收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从以上规定可看出,高速公路收费站作为进出高速公路的唯一通道,除配备提示牌等硬件设施外,还应保证人员配备,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进行排查,制止禁止进入的车辆,保证高速公路畅通。除此之外,相比较高速公路交通执法部门,高速入口的收费人员对于查禁此类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显然有更便利的优势,有义务防患于未然。本案中,被告以马某从收费人员背后的ETC快速车道骑电动车逆行进入为由抗辩,认为马某的行驶路线在收费人员的视觉盲区中,并不能完全证明被告已采取安全措施。相反,马某并不是从高速公路边沿的护栏偷溜进入高速公路,而是由收费处机动车行驶通道毫无阻碍的进入高速通道,证明高速公路收费站一定存在管理缺失。高速公路管理者即被告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且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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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两个案例中,行为人都有主动进入高速公路的主观过错,但法院在判决时仍考虑了高速公路管理者的管理义务。综上,笔者认为,虽然马某主观过错较大,但本案中杭千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能否完全免责还是值得推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