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作者:蒋向萍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应聘至被告处工作,具体负责被告位于某地工业区的基建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上班时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将双方约定在合同中确认下来,但被告以尚在试用期为由拒绝。后实际被告每月仅发放5000元,并向原告解释余款会在年底补足。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款31500元。以上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于同年6月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经原告多次要求,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同年3月2日,被告负责人通过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跟被告沟通无果,找到律师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办案经过】
浙江佐钊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诉被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代理人。针对本案的事实及庭审质证经过,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后就一直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均以原告尚在试用期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质证的时候已经说过,单单一份只有被告自己盖章的合同根本就没有任何证明力。原告从来没有见到过这份合同,这一点原告可以很明确。根据《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5条第6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劳动者的原因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被告答辩称自己是要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自称做人事专员已有五年之久,自己非常熟悉劳动法。且被告有法务工作人员,那么被告应当是非常明确合同法中关于签订合同的相关规定的。但被告并没有出具书面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明,一个月后也没有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由此可见,根本就是被告不想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那么被告就应该履行法律义务,依法向原告支付第二个月起的双倍工资。
2.关于工资数额的问题
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前就已经跟公司谈好每月工资为8000元,后来第一个月发放工资不符合约定,第二个月工资的发放也不符合约定,原告就找到被告问原因,被告方的说法是暂时预支生活费5000元,余下的款项在年底补发足。因为工地里先预发生活费的情况很普遍,原告打听其他工作人员也是这样发放的,原告就接受了这种工资发放形式。2015年2月13日春节前,被告也按照约定将2014年2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剩余的工资31500元支付给原告。这31500元也刚好是10个月的每月余款3000元和半个月的余款1500元。这笔余款与前面预支的工资相印证,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工资就是每月8000元。而被告答辩称这31500元是年终奖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如果这是年终奖,被告应当提供这个年终奖计算的依据。原告在2013年的时候就与其他公司签订月工资8000的合同,又怎么可能会在2014年还会与被告约定月工资5000呢,这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
3.关于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原告方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2015年3月2日10点47分,被告方单方面电话通知原告称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让原告自谋生路。随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已经安排了其他的人在原告的岗位上。被告的做法已经明确表示让原告不要再去单位上班。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同时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因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时支付工资,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因,导致原告被迫无奈只能寻求法律救济。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了实现自己的权益而支付的费用。
【法院判决】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8378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5000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1266.30元。
【相关法条】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期限缴纳,逾期不缴,可以加收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