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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一起事实买卖合同纠纷的胜诉经过

作者:徐雪梅律师

  •   前面的话

      买卖合同纠纷在合同纠纷中应该算得上是最常见的纠纷了,卖方交货,买方付钱,也是天经地义的道理了,但是,当卖方在既无书面买卖合同又无买方签字的送货单的情况下,要想从买方处要回货款,就不是那么简单了。下面,笔者将从一起事实买卖合同纠纷的代理中,谈谈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精巧设计,寻找间接证据链有多重要。

      一、  案情简介

      原告杭州某家具公司与被告成都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由被告所在地成都某区人民法院受理。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一批办公家具。原告按被告招标文件要求购买标书,参加投标活动,交纳投标保证金及投标费用等;后经被告派代表前来考察后,原告中标。中标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232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522328元货款,系原告业务员伪造假合同侵占原告货物,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已由公安立案侦查,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双方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货物由第三方供货且被告已向该第三方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庭审质证及法院认证

      为支持已方诉请,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11月7日出具的收据,用以说明原告按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支付了购买标书费用300元及投标费用7950元,证明原告参与了被告的办公家具的招投标活动;

      2、2014年11月4日银行汇票申请书,说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该款后因原告中标未退回,证明原告参与了被告的办公家具的招投标活动并中标;

      3、成都至杭州来回往返机票,证明被告曾派代表到原告处进行考察;

      4、合同清单、送货单(无被告签字)及施工图,证明原告按中标的投标书约定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货款总计522328元;

      5、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发给原告的传真函件,称其通过招投标方式向原告购买的办公家具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尽快解决,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货物;

      6、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已对货物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

      在举证期限内,法院应原告的申请向杭州余杭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员工张某(当初负责招投标工作)的调查笔录。张某在该笔录中陈述:在被告就办公家具进行公开招标的情况下,原告派代表许某参加投标。张某在许某的陪同下到原告公司进行考察,后原告中标。2014年11月,被告认为第三方(四川某办公家具公司,与原告字号相同)系原告在四川的分公司,在未对第三方进行考察核实的情况下应原告代表许某要求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总价55万元的买卖合同。2014年12月下旬,被告分三批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并已开始使用。此后由于质量问题,多次与原告交涉,原告已派人维修。被告已向第三方支付货款40万元,尚余15万元未支付。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

      1、余杭公安《立案决定书》,内容为“决定对原告被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

      2、2014年11月23日许某代表原告与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实际不存在,公司名称与被告名称相比少二字)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与原告起诉标的一致,证明原告事实履行的是该假合同;

      3、2014年11月16日被告与四川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存在,公司名称与原告相仿,字号和行业均相同,仅地点不同)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被告是向该第三方采购的价值55万元的办公家具,仅与该第三方有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

      4、余杭公安于2015年8月7日对被告法务部经理陈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报案称其业务员许某侵占供给被告的办公家具,价值522328元,属于职务侵占;

      5、杭州某货运代理部协议书及货物签收条,证明原告交付成都的货物无被告签字;

      6、2014年10月26日被告办公家具招标会议签到表及原告出具的投标人资格证明文件,证明许某等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并代表原告投标;

      7、2014年10月31日中标通知书及招标文件第十一条,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中标,应按招标文件要求在7日内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

      8、被告向第三方支付货款的凭证,证明被告已向第三方支付货款40万元;

      9、第三方出具的销售发票,证明对象同证据8;

      10、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证明第三方实际存在。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否认关联性,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法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参与被告办公家具招投标活动到实际发货及售后维修的全过程,与被告员工张某的笔录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中标后与被告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确认证据1、证据4-6及证据10的真实性,否认证据2-3、证据7-9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对于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认为陈某报案陈述系在不了解事实过程的情况下所作,事后经公安调查得知被告已实际收到货物,不存在业务员许某侵占公司货物的情形,同时,被告误认第三方为原告分公司,将货款误付给第三方而并非付给原告业务员许某,故也不存在业务员职务侵占公司货款的问题。经审查,法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5、6、10,与双方当庭陈述事实能够吻合,故对上诉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其他证据,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方参加了招投标并向被告实际供货,也不能证明第三方为原告分公司或原告曾授权该第三方代为收取货款,即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所收货物系第三方提供或其向第三方支付货款与本案有关,故对被告其他证据不予采纳。

      三、法院的判决

      2016年5月28日,成都某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22328元;案件受理费10233元,其他诉讼费5116.5元均由被告承担。

      四、律师代理胜诉经验总结

      (一)面对困境

      接受原告委托时就觉得这个案子比较棘手,因为几乎所有与买卖关系有关的直接证据都被业务员带走了,原告公司找不到书面销售合同,更找不到对方签收确认的送货单,能找到的一份销售合同竟然是跟一家根本不存在的单位签的,而原告派人去被告处催款时,被告出示的合同是与第三方签的,称货款已付给第三方。事实似乎是业务员给原告和被告双方设了一个圈套,业务员刻了一枚假章,同时成立了一家皮包公司,用假章骗走了原告的货物,以皮包公司名义骗走了被告的货款。于是,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希望抓到业务员查明真相。但是,业务员已不知所踪,若一直不能归案,原告的权益如何保障?即使能够归案,若业务员已将货款挥霍,原告又如何追回货款?因此,原告想到了被告,前来咨询律师,问能否向被告追索货款?

      (二)分析案情

      首先,是否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若无直接证据,哪怕是间接证据也好。经过仔细搜集,找到了几份与被告有关的材料,经认真分析,整理出上述原告证据1-6。律师认为,从上述证据中,可以反映出原告参加被告招投标活动,中标后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收货后认为有质量问题向原告反映,原告上门进行售后服务。因此,双方的事实买卖关系是存在的。

      其次,是否涉及先刑后民问题?

      原告报案称业务员利用假合同侵占了原告的货物。律师认为,这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追索货款,因为从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中可知被告已实际收到货物,因此,不存在业务员侵占原告货物的事实。至于是否存在业务员侵占货款的情形,从原告去被告处催款时得知被告将货款付给第三方而非直接支付给原告业务员,因此,也不存在业务员侵占原告货款的情形。所以,被告接受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当然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不存在先刑后民问题。

      (三)知己知彼

      考虑到起诉后被告必定会以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及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进行抗辩,因此,立案举证时律师并未提及公安报案情况,而是尽量将问题简单化,将法官的思路引导到双方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的主要问题上来。同时,为防止被告否认原告的重要证据“传真”,律师向法院提出调取核实证据申请,请求法院向电信部门核实被告曾向原告发过传真的事实。

      案情进展确实如原告律师所预料的一样,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即向法院申请到公安取证,欲证明原告已向公安报案,不能再向被告追索货款。原告律师正面应对,也申请法院向公安调取被告经办招投标工作人员的笔录。

      (四)巧用证据

      仔细分析被告的证据,可知被告证据5、6、10,与原告陈述事实能够吻合,因此,原告认可被告的该三份证据。即巧妙利用被告的证据,利于法院对事实的查清。

      (五)及时跟踪

      此案,律师接受委托后,四次赶赴成都,并多次和法官联系,及时跟踪案情进展,掌握案情发展方向,积极应对异地办案的主客观困难,最终使判决结果有利于原告。

      五.结束语

      本案看似简单,实际复杂,如何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使法官对案情一目了然,就需要律师开动脑筋,充分利用一切有利的证据,去证明自己的观点。